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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若干规定
  • 创建时间:2023年09月01日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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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保护学生身心健康,保障校园良好的教育环境,推动平安校园、文明校园建设,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园欺凌是指,发生在本市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校园内外、学生之间,一方利用体能、人数或者家庭背景等条件,蛮横霸道、恃强凌弱,通过以下方式蓄意或者恶意实施欺负、侮辱,侵害另一方身体、精神和财物的行为:

(一)在班级等集体中实施歧视、孤立、排挤的;

(二)多次对特定学生进行恐吓、谩骂、讥讽的;

(三)多次索要财物的;

(四)多次毁损、污损特定学生的文具、衣物等物品的;

(五)实施殴打、体罚、污损身体等行为的;

(六)记录、录制、散布实施欺凌过程的文字、音频、视频等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凌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应当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预防与惩戒相结合,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适应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工作纳入未成年人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学校安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的工作。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其他媒体对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的宣传报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的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章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预防校园欺凌列入学校思想道德、法治、心理健康、安全等教育的教学计划,并对学校落实教学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将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和文明校园、平安校园创建标准,加强对学校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将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专题培训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相关人员和学校校长、教职工的在职培训;

(四)健全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

(五)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对校园欺凌进行研究分析,提出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的对策,推广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的成功经验;

(六)办好专门(工读)教育,对实施校园欺凌构成严重不良行为、不适宜继续在普通学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矫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职业学校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学校周边综合治理,将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并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治安巡逻,在治安状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置报警点或者治安岗亭;在中小学校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及时制止、处理涉及校园欺凌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学校法治宣传教育,通过案例教学等形式配合学校开展预防校园欺凌的警示教育。

第三章学校职责

第十条 学校是预防校园欺凌的责任主体,校长是预防校园欺凌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做好预防校园欺凌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优良校风、教风、学风建设,开展内容健康、形式多样的校园活动,形成团结向上、互助友爱、文明和谐的校园氛围,提高校园整体文明程度。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坚持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加强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将预防校园欺凌作为道德与法治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特点,加强学生管理工作,规范学生日常行为,教育学生尊重他人、团结友善、不恃强凌弱,引导学生正确处理学生之间的各种矛盾,提高学生的自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关心和心理辅导。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预防校园欺凌的具体工作制度,健全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工作流程,建立早期预警、事中处理及事后干预等机制。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校园欺凌专项调查,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学校应当设立学生求助电话和联系人,及时发现并制止校园欺凌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健全监控系统,完善值班、巡查制度,安排教职工或者保安人员在重点时段、重点区域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校园欺凌行为。

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责任。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方面的培训,提高教职工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的责任心和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教师应当树立良好的师德师风,发挥教师在理想信念、道德情操、行为规范等方面的引领示范作用,引导学生形成健康向上的良好心态。

第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平等对待学生,不得因学生的家庭背景、经济条件、学习成绩、行为习惯等因素对学生差别对待。

第二十条 班主任、辅导员应当带领学生创建平等、友善、团结的班集体,形成互助友爱的班风。

班主任、辅导员应当深入细致地做好学生日常管理工作,重点关注家庭情况及生活环境比较特殊的学生,及时进行思想引导和行为示范。

班主任、辅导员或者其他教职工发现学生成绩异常、行为异常或者心理异常时,应当及时调查了解原因,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家长)。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共青团、少先队和学生会、班委会等建设,发挥其在预防校园欺凌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主动加强与学生监护人的联系和沟通,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多种形式,指导学生的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和预防校园欺凌的相关知识。

第四章家庭与社会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生的监护人(家长)应当加强家庭教育,引导学生形成健全人格。

第二十四条 学生的监护人(家长)应当与学校和有关部门配合,预防和制止学生实施校园欺凌行为,发现学生与校园欺凌相关,应当及时和学校联系,并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教育、约束或者疏导,不得教唆、纵容、包庇或者放任学生实施校园欺凌行为。

发生校园欺凌,相关学生的监护人(家长)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预防校园欺凌的宣传教育,通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帮扶联系机制,对学生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法治宣传、心理辅导和特殊帮扶。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学校相关人员开展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的专门培训。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高等学校、律师事务所、心理咨询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等方式,对校园欺凌相关学生进行教育、行为矫治、心理辅导、家庭帮扶和救助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等各种形式扩散、传播校园欺凌事件的具体情节,不得披露相关学生的姓名、住所、照片等信息。

第五章处置与惩戒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职工发现校园欺凌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学校报告;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校园欺凌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学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发现校园欺凌,应当立即按照处置预案和工作流程开展调查,必要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自启动调查处理程序之日起十日内完成调查,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学生监护人(家长),并向学校的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应当对有关调查资料予以妥善保存。

第三十一条 对学校的调查结论,学生或者学生的监护人可以向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请求。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诉请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学校、学生或者学生的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为校园欺凌的,对实施校园欺凌的学生,学校应当责令其向被欺凌学生赔礼道歉。实施校园欺凌情节轻微的,学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给被欺凌学生身体或者精神造成明显伤害的,学校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除依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一定学时的专门教育方案,监督实施欺凌的学生接受教育;对实施校园欺凌情节较重的学生,应当进行警示教育;对实施校园欺凌屡教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转送专门(工读)学校进行教育和矫治。

第三十三条 对校园欺凌作出处置后,学校应当持续对相关学生进行观察。

学校对实施校园欺凌的学生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监督其不再实施校园欺凌;对被欺凌的学生应当及时进行相应的心理辅导。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校园欺凌,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通知相关学校和学生监护人(家长)。

对实施校园欺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实施校园欺凌构成犯罪的学生,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实施校园欺凌承担治安、刑事责任的未成年学生,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其开展必要的教育和矫治。

第三十七条 被欺凌的学生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职责落实不到位、造成校园欺凌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学校负责人和教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校园欺凌疏于预防、处置,未尽到相应职责的;

(二)发生校园欺凌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故意偏袒一方,致使学生伤害加重的;

(三)瞒报、谎报校园欺凌情况的;

(四)妨碍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校园欺凌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学生的监护人教唆、纵容、包庇、放任学生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训诫或者出具告诫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向前款规定的学生的监护人出具告诫书,应当通知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学生的监护人进行查访,监督其依法履行监护人责任。

学生的监护人(家长)拒绝配合或者干扰学校、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校园欺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教唆、胁迫、引诱、帮助学生实施校园欺凌,或者侵犯学生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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